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
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
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规避存量房交易的资金风险,根据建设部《城市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
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其他存量房买卖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银行为各政策性银行
重庆(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
重庆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重庆分行,各城市商业银行,
重庆市农村信用联社,
重庆邮政局储汇局。
第四条
重庆市实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设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同时,建立政府部门监管,行业自律,
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监督的有效机制。
第五条 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提交的开户资料,符合开户条件的,银行应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资金划转方式。
第六条 一家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含设立连锁门店等分支机构的)只能开设一个“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名称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预留银行印鉴名称应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下加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以区分资金用途。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 专用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
第八条 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的支付方式,也可通过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划转交易结算资金。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开立“专用账户”之前,应向
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由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申报单位是否能取得备案证明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领取《设立“专用账户”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备案证明》(附件1,以下简称《备案证明》)。
主城区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向市国土房管局申报备案,具体备案工作由市国土房管局委托评估经纪协会办理;其他区县应向当地
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交易保证机构应向市国土房管局申报备案。
第十条 申请取得《备案证明》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二)已取得
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以下简称“评估经纪协会”)颁发的B级资质证书,从业年限不低于2年(以取得资质证书时间为准);
(三)熟悉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其信用档案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备案证明》的交易保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 不得从事
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熟悉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其信用档案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其中《备案证明》原件留存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每居间或代理一次存量房买卖业务,均应在开设“专用账户”的银行按房产的买方分别建立子账户。交易当事人无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可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主城区设立“专用账户”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持相关材料到评估经纪协会进行信息发布。设立“专用账户”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名单通过“
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信息网 (
http://pjxh.cqgtfw.gov.cn)”并链接至“
重庆网上
房地产(
http://www.cq315house.com)对外公布;其他区县在当地
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于3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布,并在10个工作日内,由当地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将信息通过上述网站进行发布。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代理存量房买卖的,必须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
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十六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买卖双方应与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附件2),房产买方应将资金存入或转入“专用账户”下的子账户,并由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向买卖双方出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附件3)。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办理完毕后,卖房人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开户银行方可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子账户资金划入房产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七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交易未达成或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终止登记的,买房人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退还手续。开户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划入房产买方的原转入账户;买房人以现金存入的,转入买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八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附件4),不得委托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办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业务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交易保证机构从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业务可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
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守则,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从事经纪活动过程中,特别是与当事人签订交易居间合同、
房地产代办手续
服务合同时,要主动向当事人提示交易结算资金通过“专用账户”划转的安全性和必要性。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签订交易居间合同、
房地产代办手续
服务合同时,应采用市国土房管局、市工商局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利用当事人对如何处理交易结算资金的疏忽、误解,误导当事人签订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交由未设立“专用账户”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代收代付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从业人员在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存量房买卖当事人可向
房地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主城
房地产交易所和评估经纪协会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受理主城区内的举报投诉工作,其他区县(自治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辖区内的举报投诉工作。
主城
房地产交易所和评估经纪协会及各区县(自治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监管过程中
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侵害存量房买卖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经查证属实后,责令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公示于经纪协会网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